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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陵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行办法
2007-01-04 11:04  文章来源:黄陵县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政策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延

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

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

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

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坚持政府保障、民政部门属地管理、相关部门协同配

合;

(三)坚持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多层次保障;

(四)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实行动态管理,差额救助;

(六)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民主。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据当地维持农村居

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

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根据我县目前经济发展及农村人均

年纯收入等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年625元。

以后随着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及对象。即凡持有我

县农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点保障五保

户、家庭成员有重病、重残、智力残疾或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

的特困家庭,以及其他特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户口虽在原籍,但已离开户口所在地,举家迁往本县境

外一年以上的;

(二)有住房又新建(购)房的;

(三)家有机动车辆、手机、25寸以上彩电等非生活必须品

的;

(四)佩戴金银首饰和饲养宠物的;

(五)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游手好闲不自食其力造成生

活困难的;

(六)有违法乱纪行为并受到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的。

第七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

入具体包括:

(一)家庭成员各种劳动收入的总和(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

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

赠予所得财产;

(三)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对有法定赡、抚养义务人且具备赡抚养能力的,应

当在先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后,再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救助。对符合享受

五保待遇条件的五保户,中央转移支付每天补助1元,市、县财政

预算每人每天计1元,保证五保户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

般生活水平。低保对象中有重病、重残、精神病、智力残疾或因

病、因灾及缺乏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在差额补助后予以适当提高。

年人均纯收入在625元以下的贫困户,全部纳入农村低保,对不符

合农村低保条件但生活出现困难的采取临时性救助。

第十条 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0月

份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

议评议,村委会初审后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填写《黄陵县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报乡(镇)、街道办审核,乡

(镇)、街道办要在接到申请后的30日内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

县民政部门低保经办机构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

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在审核期间,要通过入户、走

访、座谈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实际生活情况逐户进行调查、核实,申

请人和所在村委会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乡

(镇)、街道办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民政部门低保

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经办机构对乡(镇)、街道办

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走访、座谈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核实,抽查面不少于20%,对审查后符

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不符合农村低保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审

核、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张榜公布,设立举报箱和举报

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群众有权向

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乡(镇)、街道办民政工作站和县级民政部

门重新审核后,对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或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一类

(五保户)享受对象按月发放,其他享受对象按年发放。低保对象

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及相关证件按期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保障

金,必要时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省、市财政补助;

(二)县财政预算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的款、物和其它资金。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

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民政部门低

保经办机构根据审批后的低保人数、补差标准等情况进行测算,并

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

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同时用软盘上报市民政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对各级财政拨付的低保资金实行统一

管理,并根据民政部门呈报的半年或全年用款计划认真审核后,按

期拨付。待有条件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持

《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到乡(镇)、街道办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低

保金。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协调配合,积极落实国家相关政

策,对低保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司法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优惠和

照顾。

第二十一条 亨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吿,并追回其冒领的农

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

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必

须严格执行申请、申报、审批和发放程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一)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意见

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因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县政府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

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县民

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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