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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陵县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2007-01-04 11:08  文章来源:黄陵县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安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县

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贫困户。

第三条 医疗救助办法

五保户 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筹资部

分,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

疗费用全额救助。

农村贫困户 对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经合作医疗

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

的医疗救助;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因患大病个人负

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

救助标准是:个人实际负担医药费在1000元至10000元的按500元救

助,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按1000远救助,20000元以上至30000

元的按1500元救助,30000元以上的按2000元救助,对特殊困难人

员,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情况,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但

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国家规定的特种

传染病救治费,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

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当

年度正规的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证明等,经村

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村委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

站)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村委会和敬老

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审核。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

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

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汇总,在3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医疗救助条

件的报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

人。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

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

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民政局经办机构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

核实。并根据工作需要,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抽查不少于20%。经

会议研究,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定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接到乡镇(街道办)报送的材料起,在3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意见

返回乡镇。乡镇在享受医疗救助人员的村组进行第二榜公示。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经办机构拨给乡镇人民政

府发放。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服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

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应按我县农村

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

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和社会各

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省、市、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

的专项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

局、乡镇民政工作站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

期向县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和市民政局报送救助情况。县财政局根

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县民政局医疗救助资金专

户。县民政局经办机构要及时足额将所核定医疗救助资金拨付乡镇

民政工作站医疗救助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局组

织管理,经办机构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

好落实。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认真

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

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会同县民政局,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办法。县财政局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

付到位。

第十八条 县卫生局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

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

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

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

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

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可通过设立举报

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对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

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

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

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

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

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局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人员总数、费用

支出总额及各乡镇人员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

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

负责解释。


二○○七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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